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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挂车无运输证能要求出卖人返还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吗?

时间: 2024-06-14 18:07:53 |   作者: 行业新闻


  2021年3月7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重型半挂车一辆,车辆价款为550000元,其中挂车价格90000元。首付款70000元,剩余车款480000元从银行消费按揭贷款,乙方应按银行要求做担保,并按时将消费贷款交至银行。并对借款担保、登记费用(含维修费、年审等)、雇佣人员、保险等进行约定。并签订提户协议一份,对涉案车辆提户事宜进行约定。

  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向贷款商业银行缴纳2021年5月21日至2022年3月期间贷款本息合计164905.24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办理车辆审验手续时发现涉案挂车不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原告进而向被告提出更换挂车,后于2022年5月13日提出退车要求。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同月26日将涉案车辆开回。

  涉案车辆价值经原告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评估。该公司对涉案车辆在2022年6月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出具评估结论为:涉案牵引货车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78000元,涉案挂车评估价格为60000元。

  原告主张: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提户协议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二、判令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17325.44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挂车购置价格为90000元。因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挂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全额退还挂车购车款。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扣款信息,原告共归还借款本息164905.24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当返还。

  结合提户协议、还款计划表内容,可以认定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资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向其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取原告购车定金及车款合计102000元。

  涉案主车的价格为460000元,在被告开回并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价估计价格为278000元。故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涉案主车购车款102000元和已付借款本息164905.24元,但应扣除原告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产生的车辆贬值18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主车价格84905.24元。

  法院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提户协议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挂车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主车车款及借款本息合计84905.24元及利息(利息以8490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合同解除是否就不存在违约责任?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的案件中,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的效力。若没有违约条款的约定,那么合同解除则产生一种民事责任,最重要的包含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等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是不是能够解除合同,关键要看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如果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那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任何意义,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告方购买的挂车,道路运输证无法审验,无上路行驶资格,涉案挂车不具有合法运营资格,致使原告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能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22年5月26日解除。双方均认可挂车购置价格为90000元。因被告某交付的涉案挂车不符合合同约定,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全额退还挂车购车款。并对于主车车辆的车款也应扣除折旧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没有在合同中单独约定,违约责任及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能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挂车利息损失及主车车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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